2014年12月3日,有消费者电话举报,称位于××市××路88号某药店销售的消毒产品外包装有疗效宣传内容,使用后无效果,希望查处。接举报后,某区卫生执法人员前往核查发现,该药店正在促销“×××一干二净中药乳膏”。该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联系电话为外地某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装标注有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号,并有“止奇痒抗过敏防感染除顽癣”、“适用于皮肤的消毒和抑菌,如金黄色葡萄球菌(化脓菌)、白色念珠菌(真菌)”、“推荐使用人群:急慢性皮炎、湿疹、手足癣(香港脚、鹅掌风)、体股癣(汗斑)、牛皮癣、烂脚丫、脚蜕皮、水泡、脚痒、外阴瘙痒、痔疮、蚊虫叮咬、痤疮、痱子、皮肤瘙痒等人群。该药店出示了索取的该产品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及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指出其经营的消毒产品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规定,并当场制作、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次日,执法人员制作《立案报告》,建议立案处罚该药店。主管领导经审查,以该药店此违法行为系首次发现及该内容标示由生产厂家决定和制作而非该药店所为,经营单位不能成为此类违法案件的被处罚主体为由未批准立案查处。之后,执法人员回复举报人,告知其可以向药监、工商部门举报。12月5日下午,举报人再次来电,称该药店还在销售该产品,并称药监和工商两部门都说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举报人同时流露出对卫生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的不满。
12月6日,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该药店,发现该药店确在继续销售该产品。执法人员再次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本案是经营消毒产品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规范》的典型“案例”。(确切地说,尚不成“案”,因为未通过立案审批。为表述方便,此暂称案。)该案暴露出两个问题:一是,卫生执法机关对《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理解存有较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对此的适用;二是,对经营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规范》的消毒产品的行为不能实施有效监管,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执法权威的信赖、期望。为帮助卫生执法人员准确理解、适用和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确实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笔者针对有关观点进行了分析:
药店、超市等经营单位销售的消毒产品,其命名、标签、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规范》要求,内容不真实,宣传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实施处罚。
1.1《消毒管理办法》第三章的题目是“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很简单,“生产经营”分别包括生产厂家和销售单位。
1.2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说明书系有厂家决定和制作不错,但经营单位进货时有责任在索取许可证和许可批件或评价报告的同时对标签、说明书内容予以审查和把关,这应属于第三十一条条文的应有之义。如认为牵强,或认为对经营单位过于严格的话,《消毒管理办法》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三条则明确无疑——
1.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这里的“生产经营单位”肯定不能仅指生产单位。
1.4“关于开展整治消毒产品违法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专项行动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9〕42号】由卫生部办公厅发,只是一个部署工作的“临时性”通知,不构成、不具有卫生部规章的行政法效力,也不构成、不具有对规章《消毒管理办法》的解释效力。
由于《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该行为的处理是“责令改正”的同时“可以”罚款,即,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时,是“可以”而非“并处”,因而,不能认为42号文中第三大项“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求”列举的处理方式中第三小项{(三)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等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的,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生产企业给予处罚,责令经营单位立即停止销售。}要求具有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行政解释”的效力。应理解为,类似于石家庄市市委市政府优化发展环境要求的“首次不处罚”精神,区分过错大小而对经营单位在专项行动期间的此行为不予处罚。由于该文规定的行动期限是2009年4至8月,过后,该文即失效;该文收录于《消毒产品管理文件汇编》中,只能说明是曾经“活动”的“档案性”记载,不能成为此后消毒产品案件的处理依据。2009年9月1日后,因消毒产品命名、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对经营单位实施罚款处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经营单位销售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规范》的消毒产品的行为应当施以罚款处罚,同时通报外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生产厂家进行查处。
多年来,虽经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市场上类似产品屡禁不止,故意打着“消字号”旗号宣传疗效,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权益。其根本原因在于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视法律于不顾,包括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尤其是加工与销售不在一省辖区的生产经营者。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爆发,即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最多才罚款5000元,更无“没收”产品处罚。于是,他们抱着被查到后就交点罚款,查不到即可赚钱的心理态度,明目张胆违法生产经营,给消费者造成身体伤害事件时有发生,必须严厉查处。但是,如果认为对此行为不能处罚经营者,则会出现诸如本案药店那样,虽经责令改正而置若罔闻、继续违法经营。因此,应当对销售商实施罚款处罚,使其惧怕而不再经营,方可达到监管目的。
处理此行为案件应充分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消毒产品经营单位的处罚,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节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是否“首次”、是否明知故犯、是否曾因此行为受过处罚或责令改正、经营时间长短、进货数量、销售数额以及是否造成消费者伤害等情形,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果经营者确属“首次”,确实不了解相关规定,经营(售出)额不大,或者下岗人员、生活极其困难等,则完全可以按照当地“优化发展环境”会议确定的“首次不罚”精神,只对经营者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相反,若其明知有相关要求而只顾追求经济利益、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曾受过行政处罚仍违法经营,造成消费者伤害或感染性疾病暴发等情形,则应在《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执行当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标准,确定合适的罚款数额。
出处:本文内容转载自:浙江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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